「毛俊响: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中的限制性规定研究」正文
【摘要】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中的限制性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缔约国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剥夺人身自由。理解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必须综合考察空间、时间和强制因素。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条件方面,国际人权条约主要采取禁止任意性加合法性的二要素模式。根据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能动解释,禁止任意性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合法性则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受到来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检验。因此,,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中的“二要素”和“三要素”之分已经失去实质意义。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保障;限制
一、引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都是典型的人身自由权条款。这些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人身自由权条款都包含着统一而独特的表述模式―权利保障加权利限制。首先,通过权利宣告式的条款,承认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其次,授权缔约国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和程序,剥夺个人人身自由;最后,除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外,都规定了被剥夺人身自由人的权利。其中,《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还列举了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六种情况,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法实施逮捕或拘禁。
无论是在专制社会还是在民主社会,保障人身自由权的关键问题并不是此项权利是否得到国家的尊重和认可,而是:第一,在存在允许限制人身自由的J 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此项权利在立法上是否被施加过多的限制,从而在实质上失去了存在的可能?第二,即使相关立法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执法机构在限制人身自由权时,是否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前一问题涉及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审查,后一问题涉及对执法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审查。可见,国家在保障人身自由权方面的主要义务不是消除各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现象,而是通过立法界定允许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情形,并规定有权机关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时所应遵守的程序。有鉴于此,在研究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人身自由权条款时,就需要对其中的限制性规定进行重点分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1]、《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2]、《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2、 3款[3]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4]都含有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缔约国在一定情况下可允许剥夺人身自由,表明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存在例外情形;其次,规定缔约国剥夺人身自由时,需要遵守一定的限制条件。就限制条件而言,上述条款又呈现出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禁止任意性(Prohibition of Arbitrariness)加合法性( Legality)的二要素模式,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2、 3款,强调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剥夺人身自由应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第二,复杂合法性的单一要素模式,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它不仅强调要根据法定程序剥夺人身自由,而且还穷尽列举可剥夺人身自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其中, 内在地包含剥夺人身自由应当追求合理目的);第三,简单合法性的单一要素模式,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只简单规定合法性―根据事先制定好的依据和条件,而未明确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合理性、禁止任意性等要素,也未详细列举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可见,研究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条款中的限制性规定,重点就是要分析保障人身自由权的例外―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以及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构成条件―禁止任意性和合法性。
二、保障人身自由权的例外―允许剥夺人身自由(permissible deprivation of liberty)
(一)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剥夺人身自由存在多种形式。既有司法机关合法剥夺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自由;还有行政执法部门、私人机构合法实施的其他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如医院限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在紧急状态期间,人身自由权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而非法官来证明逮捕有法律依据。最后,还有本身就被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因债务而拘禁。
值得注意的是,何为剥夺人身自由,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监督机构都是通过具体案例来阐释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
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申诉大部分都涉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形,然而,还有一些案例涉及为了防止非法移民而拘禁[5]、因执行军事纪律而拘禁[6]、为了治疗精神病而拘禁[7]等情形。在探讨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时,最受争议的是如何区分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迁徙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中分析了这一重要问题。申诉人塞乐普利是居住在瑞典的土耳其库尔德人。1984年8月,塞乐普利因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暗杀行动而被瑞典当局逮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当局对申诉人和另外8名库尔德人发出了驱逐令,但最后没有付诸行动,只是改为限制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据此,塞乐普利被限定在他所在的城镇,而且每周必须向警察报到3次。未经警察许可,他不得离开其所居住的城镇或迁往他处,也不得更换职业。1989年,申诉人向警察报到的义务减少到每周一次。瑞典在答辩中认为,对申诉人的迁徙自由的限制并没有严重到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外,申诉人可以自由地离开瑞典并前往他所选择的任何一个国家。[8]申诉人塞乐普利则认为,如果居住限制时间过长或者已经产生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剥夺了人身自由;他的居住受到限制长达7年之久,而且连续5年必须每周向警察报到3次,这种状况已产生严重后果,可以看做是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9]人权事务委员会最终并没有认定存在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这一案件表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剥夺人身自由限定在最严厉的范围之内,它仅指将个人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的狭小的区域之内的情况,而不包括将个人的活动范围限制在一国或一定空间之内的情况。
无独有偶,欧洲人权法院也审议了类似的与迁徙自由相关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在嘎扎帝诉意大利(Guzzardi v. Italy)案中,申诉人因为其黑手党成员身份而被命令呆在撒丁岛附近的一个小岛上长达16个月之久。尽管没有围墙,但他被禁止离开一个面积仅为2. 5平方公里的区域:该区域内有一个村庄,村庄里所居住的都是其他受制于相同类型的居住命令的人。他还必须保持宵禁,并且每天向警方报到两次。他的妻子和孩子可以与他同住,但其住房非常狭窄,且又濒临倒塌,明显不适合居住。申诉人可以工作,但由于岛上只有极少的工作机会,他很难找到工作。他必须在得到警方的批准后才能打电话或会见来访者。申诉人违反上述命令将会受到禁闭的惩罚。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基于申诉人居住的区域极其狭窄、经常受到监视、几乎没有社会交往以及被限制自由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可以断定申诉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意大利质疑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结论,并认为,与意大利的监狱条件相比,上述要素不足以构成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意大利还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忽视了很多情况,如申诉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行动,他享有比监狱囚犯大得多的自由。[10]
此案被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后,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迁徙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为了判定是否存在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应该从具体情况入手,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措施的类型、持续时间、效果和实施的方式。[11]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迁徙自由的区别在于程度或强度的不同,而不是性质或实质的不同。[12]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意大利政府的某些观点应当认真考虑,因为它在申诉人的遭遇与监狱囚犯的常规拘禁以及严格的逮捕之间作出了程度上的区分。[13]尽管如此,欧洲人权法院在对申诉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之后,认为申诉人所陈述的各种情况,就其单个来说很难说能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综合考虑上述所有事实,可以认定缔约国剥夺了申诉人的人身自由。[14]
因此,从上述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中可以发现,剥夺人身自由指国家当局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特定地点的情况。剥夺人身自由必须包含空间、时间和强制因素。
第一,就空间因素而言,主要是指人身活动范围被局限于非常狭小的范围。人权事务委员会之所以没有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中判定申诉人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以及欧洲人权法院之所以在嘎扎帝诉意大利案中判定申诉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原因,均与空间因素有关。当然,这种空间因素不仅仅是物质意义上的范围,它还包括当事人自由行事的无形范围,即交往范围或行动范围受限的情况。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不是被局限在狭小的房间中,而是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具有行动自由,但是如果他失去正常人所拥有的社会交往、失去依据其意志行事的自由,并且其严重程度足以表明他实际上是被禁锢在一种无形的狭小空间,那么他就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之中。
第二,就时间因素而言,被剥夺自由持续较长的时间是认定剥夺自由的重要条件。比如,在嘎扎帝诉意大利案中,申诉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长达16个月的事实是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存在剥夺自由的重要因素。但是,没有绝对的标准来衡量多长时期的拘禁足以被认定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需要视具体案情而定。
第三,剥夺人身自由应当明显地存在强制因素。强制措施并不一定就是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尽管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可以证明强制措施的存在,因为有时强制措施不一定是武力行为,如精神病医院采取的非武力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行为。但是,缔约国不能因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就认为可以合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强调:人身自由权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一个人不能单纯因为自我放弃、任由自己被投入监禁而失去公约的保障。监禁有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即使有关当事人已经事先同意可以对他如此行事。[15]
当然,上述对剥夺人身自由的界定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当权利人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时,判断是否构成剥夺人身自由的标准或许有所不同。比如,有关对武装部队成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案件就涉及认定是否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在恩格尔等诉荷兰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武装部队成员所施加的军事纪律处分措施是否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第5条所设定的缔约国不得越过的界限对平民和军事人员而言是不同的。对于后者,缔约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平民而言明显属于剥夺自由的一项纪律性处分对于军事人员而言可能不具备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认为,为了确定某些措施对军事人员而言是否属于剥夺人身自由,需要对相关措施或惩罚的性质、持续的期限、效果和执行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分析。[16]根据这项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较轻的和较重的惩罚,如被禁闭在收容所,不属于第5条范围内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严厉的惩罚,如被关闭在上锁的牢房中,则可视为对人身自由的剥夺。
(二)剥夺人身自由与允许剥夺人身自由
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具有丰富的内涵,它既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宣告式的保障规定,如人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也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性规定, 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考察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重点是分析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大凡规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条款,从字面上看是允许缔约国基于追查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其主要意图在于,确定缔约国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和条件,防止缔约国滥用限制规定从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进而损及人身自由权的实质内容。因此,限制性规定也发挥着限制功能,即限制或规范缔约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保护人身自由免遭缔约国的随意侵犯。
与保障人身自由相对立的是剥夺人身自由。